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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34號令

  作者: 來源: 日期:200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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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34號

        《渤海生物資源養護規定》已于2004年1月15日經農業部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

        部長:杜青林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渤海生物資源養護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生物資源,保護渤海水域生態環境,保障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促進渤海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渤海是指老鐵山燈塔(北緯38°43′41″、東經121°07′43″)與蓬萊燈塔(北緯37°49′54″、東經120°44′13″)兩點連線以西的海域。

        第三條在渤海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從事涉及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野生植物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水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農業部主管渤海生物資源養護工作。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渤海生物資源養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渤海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物資源養護工作。

        第五條渤海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水域利用規劃和經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編制轄區漁業水域利用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除漁港和漁業設施基地建設區外,漁業水域區分為養殖區、增殖區、捕撈區和重要漁業品種保護區。禁止將渤海生物資源的重要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劃為養殖區。不得在國家海上自然保護區、珍稀瀕危海洋生物保護區等一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內劃置養殖區。

        第六條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改善和恢復渤海生態狀況,控制捕撈強度,增殖和養護渤海生物資源,發展生態漁業,促進渤海漁業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渤海生物資源狀況,提出控制和壓縮捕撈強度的措施,調整捕撈業生產結構,引導和扶持捕撈漁民轉產轉業。

        第二章養殖和捕撈

        第八條渤海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養殖區統一規劃,科學評估,確定養殖發展布局和養殖水域容量,發展和推廣生態養殖。

        第九條在渤海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向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因結構調整轉產轉業的當地漁民享有取得養殖證的優先權。

        第十條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養殖證申請時,應當根據養殖發展布局和養殖水域的容量,明確養殖證的水域灘涂范圍、使用期限、用途等事項。新建、擴建和改建養殖場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一條取得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養殖證確定的水域灘涂范圍和規定的用途從事養殖生產,遵守有關養殖技術規范。養殖廢水排放應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池塘清淤應進行合理處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二條禁止在渤海養殖未經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農業部批準推廣的雜交種、轉基因種和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種。養殖經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農業部批準推廣的上述品種的,應當嚴格采取防逃等防護措施,防止其進入天然水域。

        第十三條在渤海從事捕撈活動,應當依法申領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確定的作業場所、時限、作業類型等內容開展捕撈活動,并遵守國家有關資源保護規定。

        第十四條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管轄范圍發放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上級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禁止向非漁業生產者以及江河、湖泊、水庫等內陸漁船發放渤海捕撈許可證。

        第十五條從事海上漁獲物運銷、冷藏加工、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等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輔助船舶,必須依法領取捕撈輔助船許可證。禁止捕撈輔助船直接從事捕撈生產。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發展休閑漁業。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休閑漁業活動的監督和管理。休閑漁業活動采捕天然漁業資源的,應領取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生物資源增殖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魚礁建設等多種形式,增殖渤海生物資源。

        第十八條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措施,統籌規劃,制定本地區生物資源增殖計劃,依法組織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魚礁建設。

        第十九條大范圍洄游性品種的人工增殖放流,由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統一規劃,統一組織實施。區域性和定居性品種的人工增殖放流可以由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轄區漁業水域的非養殖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人工增殖放流的苗種應當由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原良種場、增殖站和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基地提供。禁止在渤海放流雜交種、轉基因種及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種。但放流經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生態安全評估合格、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和農業部批準推廣的上述品種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種質資源保護區,重要經濟魚、蝦、蟹類的產卵場等敏感水域進行放流。

        第二十二條設置人工魚礁,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和增殖效果評估,并由農業部或沿岸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設置人工魚礁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報請農業部批準;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設置人工魚礁的,應當報請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準。

        第二十三條設置人工魚礁不得妨礙船舶航行,不得影響海底管道、纜線等設施,并應事先公告。

        第四章生物資源保護

        第二十四條實行渤海重點漁業資源保護制度。重點保護的渤海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標準按照附件1執行。附件1中未定標準的重點保護品種的可捕標準和地方重點保護品種及其可捕標準,由沿岸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農業部和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在網次或航次漁獲量中,未達可捕標準的重點保護品種比重不得超過同品種漁獲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定置張網作業除外。

        第二十五條渤海秋汛對蝦生產實行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制度。捕撈渤海秋汛對蝦的,應當依法領取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懸掛統一規定的標志,方可從事作業。

        第二十六條禁止捕撈對蝦春季親蝦和本規定附件1所列重點保護品種的天然苗種。因特殊需要捕撈本規定附件1已定可捕標準的重點保護品種天然苗種的,由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批準;捕撈本規定附件1未定可捕標準的或地方自定重點保護品種天然苗種的,由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后,發放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領取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后,應當按照指定的區域、時限和限額捕撈。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潮間帶外側水域采捕蘭蛤。在潮間帶和其向陸一側采捕蘭蛤、沙蠶、鹵蟲,應當報經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取得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的,應當按照指定的區域、時限,憑證限量采捕。

        第二十八條禁止使用小于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渤海捕撈作業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按照附件2執行。沿岸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未列入附件2的其他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但應報農業部和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禁止借改變漁具名稱或以革新為名使用損害生物資源的漁具。

        第三十條禁止使用下列嚴重損害生物資源的漁具、漁法:(一)炸魚、毒魚和電力捕魚;以漁船推進器、泵類采捕定居種生物資源;(二)三重流網、底拖網、浮拖網及變水層拖網作業,但網口網衣拉直周長小于30米的桁桿、框架型拖網類漁具除外;(三)規格不符合本規定附件2規定標準的網具;沿岸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其他禁止使用的漁具漁法,并報農業部和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一條渤海實行伏季休漁等禁漁期制度,并應當執行附件3的規定。沿岸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毛蝦和海蜇規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禁漁期,并報農業部和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二條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收購、加工和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收購、加工和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沿岸的鹽場、電廠、養殖場和其他利用海水的單位或個人,在納水時應當采取防護或有效規避措施,保護幼魚、幼蝦資源。在伏季休漁期間引水用水時應設置凸面向外且網目不超過7毫米的“V”型防護網。未采取防護措施,對天然生物資源造成損害的,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條因科學研究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使用禁用的漁具、漁法,以及捕撈禁捕對象的,應當經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審核后,報農業部批準。捕撈作業時應當懸掛統一規定的標志。

        第五章漁業水域環境保護

        第三十五條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參加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傾廢區、入海排污口等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研究對生物資源和漁業水域環境的影響,提出保護生物資源和漁業水域環境的具體要求和措施。

        第三十六條沿岸各級漁業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漁業水域的監測,及時向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一級監測機構報告監測情況。

        第三十七條沿岸各級漁業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機制,加強赤潮監測與預警工作,并及時向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一級監測機構報告監測情況。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會同或配合有關部門,加強赤潮防范,組織生產者防災減災,減少生產損失。

        第三十八條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對生物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位于“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沿岸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位于“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協商,并采取有關防護措施后,方能作業。因作業造成生物資源破壞或損失的,根據管轄范圍,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作業單位限期消除危害,并向有關人民政府提出責令作業單位賠償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因溢油、排污及傾倒廢棄物等污染,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由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組織調查、評估,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污染事故損害渤海天然生物資源的,沿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并可以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1年4月13日發布的《渤海區漁業資源繁殖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附:1.渤海漁業資源重點保護品種及其最低可捕標準(略)

        2.渤海捕撈作業網具最小網目尺寸

        一、鲅魚流網最小網目90毫米,網衣拉直高度不得超過9米(含緣網),每船總長度不得超過4000米;

        二、對蝦流網最小網目60毫米;網衣拉直高度不得超過9米(含緣網),每船總長度不得超過4000米;

        三、張網類網目不小于8毫米;

        四、圍網類網目不小于33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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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點保護品種

      最低可捕標準

        藍點馬鮫(鲅魚)

        叉長38厘米

        銀鯧(鯧魚)

        叉長15厘米

        鰳(鰳魚)

        叉長28厘米

        小黃魚

        體長15厘米

        白姑魚

        體長17厘米

        黃姑魚

        體長17厘米

        真鯛

        體長19厘米

        花鱸(鱸魚)

        體長40厘米

        蛹(辮子魚)

        體長36厘米

        艘(梭魚)

        體長30厘米

        黃蓋鰈

        體長19厘米

        高眼鰈

        體長15厘米

        半滑舌鰨

        體長27厘米

        褐牙鲆(牙鲆)

        體長27厘米

        帶色

        肛長25厘米

        對蝦

        體長15厘米(雌)

        脊尾白蝦

        體長6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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