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執行修訂后的中日漁業協定的通知
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下稱“協定”)于1975年12
月22日生效以來,總的看,執行況情較好。鑒于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已經簽
訂,中日兩國友好關系進入了新的發展時期,中日漁業協定應該繼續有效。
但為了進一步體現我海洋管轄權和保護經濟魚蝦類資源,經與日方商談,
就修改協定附件達成協議如下:
一、日方提供漁船資料
為便于識別外國漁船,維持海上作業秩序,日本政府同意每年一次向
我提供進入六百馬力限制線以西作業的漁船資料。
二、在第一休漁區增加一個休漁期
為保證一定數量的對蝦親蝦進入越冬場,在第一休漁區增加一個體漁
期:11月10日至2月15日止。
三、擴大保護區范圍
鑒于原保護區范圍偏小,雙方同意適當擴大,具體位置如下:
第一保護區: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4°、東經123°15’之點,
③北緯34°、東經124°30’之點,
③北緯33°、東經124°30’之點,
④北緯33。、東經124°45’之點,
⑤北緯32°30’、東經124°45’之點,
⑥北緯32°30’、東經123°45’之點,
⑦北緯33°、東經123°45’之點,
⑧北緯33°、東經123°15’之點,
⑨北緯34°、東經123°15’之點。
第二保護區: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1°30’、東經120°57’之點,
②北緯31°30’、東經123°44’之點,
③北緯30°44’、東經123°59’之點,
④北緯30°、東經123°44’之點,
⑤北緯30°、東經123°8’之點,
⑥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
⑦北緯31°30’、東經122°57’之點。
第三保護區: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29°30’、東經122°56’30”之點,
②北緯29°30’、東經123°34’之點,
③北緯29°、東經123°23’30”之點,
④北緯28°、東經122°43’40”之點,
⑤北緯28°、東經121°55’之點,
⑥北緯29°、東經122°45’之點,
⑦北緯29°30’、東經122°56’30”之點。
四、設置新的保護區
雙方同意設置第四保護區,位置是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
海域:
①北緯33°、東經122°1’10”之點,
②北緯33°、東經123°之點,
③北緯31°30’、東經123°44’之點,
④北緯31°30’、東經122°57’之點,
⑤北緯33°、東經122°1’10”之點。
時間:5月16日呈6月30日止。
最高作業船數:中方140艘,日方80艘。
以上各項,兩國政府已于1979年1月16日在北京換文確認生效, 希有
關部門和單位立即向有關人員和廣大漁工漁民傳達,認真貫徹執行修改后
的協定的各項規定,承擔協定規定的義務。在執行協定中,應繼續貫徹執
行國務院、中央軍委1975年12月31日國發201號文件精神, 避免發生違約
事件。
附1: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根據1972年9月29 日在北京發表的
兩國政府聯合聲明,為保護和合理地利用黃海、東海漁業資源,維持海上
正常作業秩序,經過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本協定的適用海域(以下稱協定海域)為以下規定的黃海、東
海的海域(領海部分除外):
1.下列各點連結的直線以東:
(1)北緯39°45’、東經124°9”12°之點,
(2)北緯37°20’、東經123°3’之點;
2.下列各點頎次連結的直線以東:
(1)北緯37°20’、東經123°3’之點,
(2)北緯36°48’10”、東經122°44’30”之點,
(3)北緯35°11’、東經120°38’之點,
(4)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
(5)北緯29°、東經122°45’之點,
(6)北緯27°30’、東經121°30’之點,
(7)北緯27°、東經121°10’之點;
3.北緯27°線以北。
(二)本協定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認為有損締約雙方關于海洋管轄權
的各自立場。
第二條 締約雙方為了保護和合理地利用漁業資源, 在協定海域內
就機輪漁業采取本協定附件一所規定的措施。
第三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為了確保本國漁輪切實地遵守本協定附件一的
規定,防止違約事件的發生,應對本國漁輪進行適當的指導和監督,并應
對違約事件予以處理。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將締約另一方漁輪違犯本協定附件一規定的
情況和事實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將違約事件處理結果及時通知
締約一方。
(三)締約雙方在協定海域內作業的漁輪應相互合作, 以保證實施
本協定的規定。
第四條 締約雙方為了航行和作業安全,維持正常作業秩序, 以及
順利和迅速地處理
海上事故,在各自對本國有關漁民和漁輪采取指導等必要措施。
第五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在締約另一方沿海遭到海難或其他緊急情
況時,締約另一方對該漁船及其船員應盡力予以救助和保護,并以最快的
方法將有關情況告知締約一方的有關部門。
(二)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由于天氣惡劣或其他緊急情況有必要避
難時,經與締約另一方有關部門聯系后,可駛往指定的港口等避難。該漁
船應遵守本協定附件二的規定,并應服從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規和指示。
第六條
(一)締約雙方為了達到本協定的目的,設立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
以下稱委員會)。委員會由締約雙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三名委員組成。
(二)委員會的一切決議、建議和其他決定,應由出席的雙方委員協
商一致后才能做出。
(三)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在北京和東京輪流舉行。如有需要,經
締約雙方的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四)委員會的任務如下:
1.研究本協定的執行情況。
2.如有需要,對本協定附件的修改,向締約雙方提出建議。
3.交換有關漁業資料和研究協定海域內的漁業資源狀況。
4.此外,如有需要, 可對協定海域內的漁業資源保護等有關問題進
行研究,也可向締約雙方提出建議。
第七條 (一)本協定的附件,包括按本條第二款規定修改后的附
件,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二)締約雙方政府可通過換文,采納委員會按第六條第四款第二項
規定提出的建議,對本協定的附件予以修改。
第八條
(一)本協定在各自國家履行為生效所必要的國內法律手續并交換確
認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協定有效期為3年,3年以后,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
規定宣布終止以前,繼續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3年期滿時或在其后,可以在3個月以前,
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隨時終止本協定。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于1975年8月15日在東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
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政府代表
陳楚 宮澤喜一
(簽字) (簽字)
附件1:
締約雙方按本協定第二條,應采取的措施,規定如下:
一、關于機輪拖網漁業(包括機輪單船拖網漁業)
1.凡單船主機馬力超過600匹的漁輪不得進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
線所圍的海域內從事機輪拖網漁業:
(1)北緯38°、東經123°22’之點,
(2)北緯38°、東經123°45’之點,
(3)北緯37°、東經123°45’之點,
(4)北緯36°15’、東經123°15’之點,
(5)北緯36°、東經122°30’之點,
(6)北緯35°、東經122°30’之點,
(7)北緯32°30’、東經124°之點,
(8)北緯32°、東經125°之點,
(9)北緯29°、東經125°之點,,
(10)北緯28°、東經124°30’之點,
(11)北緯27°,東經123°之點,
(12)北緯27°、東經121°10’之點,
(13)北緯27°30’、東經121°30’之點,
(14)北緯29°、東經122°45’之點,
(15)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
(16)北緯35°11’、東經120°38’之點,
(17)北緯36°48’l8”、東經122°44’30”之點,
(18)北緯37°20’、東經123°3’之席,
(19)北緯38°、東經123°22’之點。
2.凡漁輪在下列各休漁區所規定的時間內, 不得進入該區內從事機
輪拖網漁業:
(1)第一休漁區
位置: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8°、東經123°22’之點,
②北緯38°、東經123°30’之點,
③北緯36°15’、東經123°30’之點,
④北緯36°15’、東經1z2°1’之點,
⑤北緯36°48’l0”、東經122°44’30”之點,
⑥北緯37°20’、東經123°3’之點,
⑦4c緯38°、東經123°22’之點。
時間:2月15日至4月15日止。
(2)第二休漁區:
位置: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6°15’、東經122°1’之點,
②北緯34°、東經122°l’之點,
③北緯34°、東經121°23’之點,
④北緯35°11’、東經120°38’之點,
⑤北緯36°15’、東經122°1’之點。
時間:9月1日至11月30日止。
3.在下列各保護區所規定的時間內, 進入該區內從事機輪搶網漁業
的漁輪,不得超過締約雙方政府所規定的最高作業船數。
(1)第一保護區:
位置: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4°、東經123°15’之點,
②北緯34°、東經124°30’之點,
③北緯33°、東經124°30’之點,
④北緯33°、東經123°15’之點,
⑤北緯35°、東經123°15’之點。
時間:12月1日至經年2月末止。
(2)第二保護區:
位置: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1°30’、東經122°57’之點,
②北緯31°30’、東經123°30’之點,
③北緯30°44’、東經123°45’之點,
④北緯30°、東經123°30’之點,
⑤北緯30°、東經123°8’之點,
⑥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
⑦北緯31°30’、東經122°57’之點。
時間:4月1日至5月31日止。
(3)第三保護區:
位置: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29°30’、東經122°56’30”之點,
②北緯29°30’、東經123°20’之點,
③北緯29°、東經123°10’之點,
④北緯28°、東經122°30’之點,
⑤北緯28°、東經121°55’之點,
⑥北緯29°、東經122°45’之點,
⑦北緯29°30’、東經122°56’30”之點。
時間:3月1日至4月30日止。
4.從事機輪拖網漁業的漁綸不應捕撈幼魚,遇到密集的幼魚時, 應
轉移漁場。每航次的漁獲量中,幼魚所占的比例不得超過同魚種總漁獲量
的20%。
有關幼魚的規定是:
(1)小黃魚由吻端至尾鰭末梢的長度為19厘米和未滿19厘米的;
(2)帶魚由吻端至肛門的長度為23厘米和未滿23厘米的。
5. 機輪拖網漁業所使用的拖網網具的網目(以浸水收縮后的內徑為
準,下同)和長度應符合下述標準:
(1)囊網和舌網網目為54毫米以上,其他部位的為65毫米以上。
(2)囊網的長度為200目以下。
二、關于機輪燈光圍網漁業
1.凡單船主機馬力超過660匹的網船,不得進入本附件的一、1 所規
定的海域內從事機輪燈光圍網漁業。
2.在二、1所指的海域中的北緯32°線以北部分(稱第一保護區),
應采取締約雙方政府所規定的措施。
3.在二、1所指的海域中的北緯32°線以南部分(稱第二保護區),
從8月1日至12月31日止,從事機輪燈光圍網漁業的漁輪不得超過締約雙方
政府所規定最高作業船組數。
4.燈光圍網漁輪進入二、1所指的海域內作業的,每組為:網船一艘、
燈船兩艘。每艘燈船用于集魚燈光的總亮度不得超過1萬燭光。
5.從事機輪燈光圍網漁業的漁輪在二、1所指的海域內不應捕撈幼魚。
每網次的漁獲量中,幼魚所占的比例不得超過15%,如超過,應迅速放回
海里并轉移漁場。
有關幼魚的規定是:
(1)鮐魚為叉長(由吻端至尾叉的長度,下同)未滿22厘米的。
(2)竹莢魚為叉長未滿20厘米的。
(3)蘭園參為叉長未滿18厘米的。
6.在二、1所指的海域內機輪燈光圍網漁業所使用的圍網網目為35毫
米以上。
附件2:
關于實施本協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如下:
一、避難的港口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日本國漁船避難的港口為:溫州港、 上
海港吳淞口、連云港、青島港。
2.日本國政府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船避難的港口為:嚴原港、 傅
多港、玉之浦港、山川港。
3.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因特殊情況無法駛到1或2 所指定的港口時,
經向締約另一方有關部門聯系闡明理由后,可駛往彼指定的港口等避難。
二、聯絡的部門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船與日本國海上保安廳的第七管區海上保安本
部、第十管區海上保安本部聯絡。
2.日本國漁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溫州港、上海港、 連云港或青島
港的港務監督聯絡。
三、聯絡的內容
應聯絡的內容為:船名、呼號、當時船位、港籍、總噸位、船長姓名、
船員數、避難目的地、預定到達時間及避難理由。
四、聯絡的方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船與日本國的有關部門聯絡時, 采取下列任何
一種方法:
(1)通過籌七管區海上保安本部、第十管區海上保安本部的無線電
臺或長崎無線電
報局聯絡。各無線電臺的呼號如下:
第七管區海上保安本部的無線電臺 JNR
第十管區海上保安本部的無線電臺 JNJ
長崎無線電報局 JOS
(2)用日文或英文明碼國際電報聯絡。各有關部門的電報掛號如下:
第七管區海上保安本部SEVENTHRMSH KITAKYUSHU
第十管區海上保安本部TENTHRMSH KAGOSHIMA
2.日本國漁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部門聯絡時, 采取下列任何
一種方法:
(1)通過溫州、上海或青島的海岸電臺聯絡。 各海岸電臺的呼
號如下:
溫州海岸電臺XS0
上海海岸電臺XSG
青島海岸電臺XST
(2)用中文或英文明碼國際電報聯絡。 各有關部門的電報掛號
如下:
福州港港務監督溫州港8969
上海港港務監督上海港3966
連云港港務監督連云港3189
青島港港務監督青島港3263
同意事項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和日本國政府代表就今天簽訂的中華人民共
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以下稱協定)的有關條款,同意記錄下列事項:
一、關于締約雙方在各保護區內的作業船數或組數
1.根據協定附件一的一、3的規定,在各保護區內的最高作業船數為:
第一保護區:
中方 120艘
日方 120艘
第二保護區:
中方 140艘
日方 80艘
第三保護區:
中方 150艘
日方 90艘
2.根據協定附件一的二、3的規定,在第二保護區內的最高作業組數
為:
中方 70組
日方 25組
二、關于執行網目大小的規定
締約雙方的機輪拖網漁業和燈光圍網漁業所使用的網具,凡不符合協
定附件一的一、5和二、6的規定,應在協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全部更換
完畢。
三、關于締約雙方的沿海漁業
協定附件一所規定的措施,不適用于本國沿海海域作業的漁船。
四、關于安全作業
締約雙方有關部門為了執行協定第四條的規定,應各自指導本國有關
民間團體,盡快地使兩國有關民間團體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
1.標志和信號;
2.作業時應遵守的事項;
3.避讓時應遵守的事項;
4.錨泊時應遵守的事項;
5.安全作業慣例上的預防措施;
6.海上事故處理的事項。
1975年8月15日于東京
陳 宮澤
(簽姓) (簽姓)
附2:
中國漁業協會和日中漁業協議會漁業安全作業議定書
中國漁業協會和日中漁業協議會(以下稱雙方漁協),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以下稱漁業協定)第四條和同意事項記錄第四
項,為了航行和作業安全,維持正常作業秩序,以及順利和迅速地處理海
上事故,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議定書的適用海域為漁業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海域
(以下稱協定海域)。
第二條
(一)雙方漁輪在協定海域內航行和作業,應遵守本議定書附件所列
事項。該附件為本議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都分。
(二)任何一方漁協向另一方漁協提出修改本議定書的建議時,另一
方漁協應同意協海。本議定書的修改,需經雙方漁協協商一致后才有效。
第三條 雙方漁協為了確保實施本議定書的規定,應經常保持聯系。
必要時,經雙方漁協同意可召開會議。
第四條
(一)本協定書目漁業協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本議走書在漁業協定有效期間有效。
本議定書于1975年9月22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
文寫)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國漁業協會代表團 日本漁業協議會代表團
團 長 團 長
鮑光宗(簽字) 德島喜太郎(簽字)
附件1:
根據本議定書第二條的規定,雙方漁輪除執行本國政府承認的國際海
上避碰規則的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的事項如下:
一、標志和信號
(一)雙方漁輪需各自攜帶本國的漁船國籍證書(船舶國籍證書)。
雙方漁協應交換該證書的樣本。
(二)雙方漁輪在駕駛室兩側外壁標明船名或港籍號(漁輪登記號)
。船首兩側標明艙名,船尾(包括船尾樓)標明港籍、船名。
(三)雙方漁輪在駕駛室外壁,中國漁輪涂灰色, 日本漁輪涂黃銅
色。夜間的識別恃號,中國漁輪用三短閃光,日本漁輪用二長閃光。
(四)進入漁業協定規定的圍網第二保護區的雙方燈光圍網漁輪,
在駕駛室頂端兩肋外壁易見處,應裝置作業標志牌(式樣見附圖),夜間
用燈光照明。
(五)任何一方漁輪,如遇網具纏掛障礙物時, 應再加信號為:晝
間在易見處掛國際信號旗,夜間顯示垂直紅燈2盞。
(六)任何一方漁輪發現另一方漁輪進入漁業協定規定的休漁區或
保護區,從事或可能從事違約作業時,對該漁輪可顯示下列信號:位號笛
四長聲,或急敲響器約10秒種。接受信號的漁輪,應拉號笛一長一短一長
一短聲回答。
二、作業時應遵守的事項
(一)雙方漁輪不得在拖網中漁輪正前方放網、 錨泊或有其他妨礙
該漁輪作業的行為。
(二)拖網中的雙方漁輪不得超越前方拖網中的漁輪的正前方拖網,
而妨礙該漁輪作業。
(三)雙方漁輪不得在拖網中的漁掄正后方1200 米的網具延伸區內
放網、放燈誘魚、錨泊或其他妨礙該漁輪作業的行為。
(四)兩對漁輪(“對”是指使用一個網具進行作業的兩艘漁輪,下
同)平行拖網時,應保持300米以上的橫距。 單拖漁輪之間平行拖網時,
應保持500米以上的橫距。
(五)雙方拖網漁輪在比較擁擠的漁場中作業時,應保持一定的拖向,
如被風、流影響難于控制時,應以號笛通知拖向的改變。
(六)作業中的拖網漁輪應同起網中的漁船保持500米以上的矩離。
(七)雙方燈光圍網漁輪組之間,或燈光圍網漁輪與他種漁輪之間在
作業時,應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離。雙方燈光圍網漁輪作業時,應與作業
中的機帆船或帆船保持1海里以上的距離。
(八)任何一方燈光圍網漁輪開始追圍魚群時,另一方圍網漁輪不得
圍截這一魚群,以免妨礙該漁輪作業。
三、避讓時應進守的事項
(一)漁輪應避讓帆船。漁輪應避讓正在從事定置漁具作業的漁船和
其漁具。
(二)航行中的漁乾應避讓作業中的漁船和其漁具,不得靠近其航行,
以免妨礙該漁船作業。
(三)航行中的漁輪應離誘魚中的漁船1000米以上的距離航行,以免
妨礙該漁船作業。”
(四)作業中的漁輪應避讓發生故障(斷綱、漁具纏掛和其他)的漁
船。發現前方搜索丟失漁具的漁船時,應適當改變航向,避免漁具相互纏
掛。
(五)雙方漁輪應從錨泊的漁船后方駛過。如不得不從其前方通過,
則航行時,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離。拖網時,應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離。
(六)作業中的雙方拖網漁輪對遇或接近對遇時,應在相距1000米以
上的充分距離各向右轉向。
(七)作業中的雙方拖網漁輪交叉相遇時,任何一方漁輪在其右舷發
現另一方漁輪,應在相距500米以上的充分距離,暫停拖行,或減速拖行,
或向有利于避讓的方向轉向,并以號笛通知方向的改變,直至另一方漁輪
通過為止。
四、錨泊時莊遵守的事項
(一)雙方漁輪在漁場錨泊時,相互間應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離。漂
流時,應保持一定的距離。
(二)雙方漁輪在漁場錨泊、漂流時,除本事項(一)的情況外,應
同在作業、錨泊、漂流中的他種漁船之間保持一定的距離。
五、安全作業慣例上的預防措施
雙方漁輪為了確保航行和作業的安全,不得忽略值崗了望和習慣
上的預防措施。在緊急情況下,應來取隨機應變的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
的發生。
六、海上事故的處理事項
(一)雙方漁輪之間,或漁輪和他種漁船之間, 如遇有漁具相互纏掛
時,應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解除之。如不能解除時,除危及船員和船舶的安
全外,非經協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割斷另一方的漁具。
(二)雙方漁輪之間, 或漁輪和他種漁艙之間發生碰撞或損壞漁具等
事故時,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受害船員和船舶的安全,井由當事雙
方在現場協商解決,互換事故情況和處理意見書(式樣見附表)。事后,
各自報告本方漁協備案。由肇事一方漁協負責賠償所造成的損失。當現場
協商難以解決時,當事雙方應互換事故情況和處理意見書。事后,各自報
告本方漁協。由雙方漁協查明實際情況,協商解決。
(三)任何一方漁輪,損壞另一方漁具而受害漁船不在現場時, 該漁
輪應將事故情況和處理意見書交給附近的另一方其他漁船。事后,該漁輪
應將此情況通過本方漁協,通知另一方漁協。雙方漁協核實后,由肇事一
方漁協負責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四)雙方漁輪之間, 或漁輪和他種漁船之間發生碰撞或損壞漁具等
事故以后,如肇事漁輪不執行本事項(二)或(三)的規定時,則與該事
故有關的另一方漁船可將肇事漁輪的情況,通過本方漁協,通知另一方漁
協。接到通知的漁協應迅速調查,并將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通知另一方
漁協。
(五)肇事漁輪一方漁協應及時將事故賠償費電匯另一方漁協, 予以
結案。
附圖、附表(略)
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下稱“協定”)于1975年12
月22日生效以來,總的看,執行況情較好。鑒于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已經簽
訂,中日兩國友好關系進入了新的發展時期,中日漁業協定應該繼續有效。
但為了進一步體現我海洋管轄權和保護經濟魚蝦類資源,經與日方商談,
就修改協定附件達成協議如下:
一、日方提供漁船資料
為便于識別外國漁船,維持海上作業秩序,日本政府同意每年一次向
我提供進入六百馬力限制線以西作業的漁船資料。
二、在第一休漁區增加一個休漁期
為保證一定數量的對蝦親蝦進入越冬場,在第一休漁區增加一個體漁
期:11月10日至2月15日止。
三、擴大保護區范圍
鑒于原保護區范圍偏小,雙方同意適當擴大,具體位置如下:
第一保護區: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4°、東經123°15’之點,
③北緯34°、東經124°30’之點,
③北緯33°、東經124°30’之點,
④北緯33。、東經124°45’之點,
⑤北緯32°30’、東經124°45’之點,
⑥北緯32°30’、東經123°45’之點,
⑦北緯33°、東經123°45’之點,
⑧北緯33°、東經123°15’之點,
⑨北緯34°、東經123°15’之點。
第二保護區: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1°30’、東經120°57’之點,
②北緯31°30’、東經123°44’之點,
③北緯30°44’、東經123°59’之點,
④北緯30°、東經123°44’之點,
⑤北緯30°、東經123°8’之點,
⑥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
⑦北緯31°30’、東經122°57’之點。
第三保護區: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29°30’、東經122°56’30”之點,
②北緯29°30’、東經123°34’之點,
③北緯29°、東經123°23’30”之點,
④北緯28°、東經122°43’40”之點,
⑤北緯28°、東經121°55’之點,
⑥北緯29°、東經122°45’之點,
⑦北緯29°30’、東經122°56’30”之點。
四、設置新的保護區
雙方同意設置第四保護區,位置是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
海域:
①北緯33°、東經122°1’10”之點,
②北緯33°、東經123°之點,
③北緯31°30’、東經123°44’之點,
④北緯31°30’、東經122°57’之點,
⑤北緯33°、東經122°1’10”之點。
時間:5月16日呈6月30日止。
最高作業船數:中方140艘,日方80艘。
以上各項,兩國政府已于1979年1月16日在北京換文確認生效, 希有
關部門和單位立即向有關人員和廣大漁工漁民傳達,認真貫徹執行修改后
的協定的各項規定,承擔協定規定的義務。在執行協定中,應繼續貫徹執
行國務院、中央軍委1975年12月31日國發201號文件精神, 避免發生違約
事件。
附1: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根據1972年9月29 日在北京發表的
兩國政府聯合聲明,為保護和合理地利用黃海、東海漁業資源,維持海上
正常作業秩序,經過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本協定的適用海域(以下稱協定海域)為以下規定的黃海、東
海的海域(領海部分除外):
1.下列各點連結的直線以東:
(1)北緯39°45’、東經124°9”12°之點,
(2)北緯37°20’、東經123°3’之點;
2.下列各點頎次連結的直線以東:
(1)北緯37°20’、東經123°3’之點,
(2)北緯36°48’10”、東經122°44’30”之點,
(3)北緯35°11’、東經120°38’之點,
(4)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
(5)北緯29°、東經122°45’之點,
(6)北緯27°30’、東經121°30’之點,
(7)北緯27°、東經121°10’之點;
3.北緯27°線以北。
(二)本協定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認為有損締約雙方關于海洋管轄權
的各自立場。
第二條 締約雙方為了保護和合理地利用漁業資源, 在協定海域內
就機輪漁業采取本協定附件一所規定的措施。
第三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為了確保本國漁輪切實地遵守本協定附件一的
規定,防止違約事件的發生,應對本國漁輪進行適當的指導和監督,并應
對違約事件予以處理。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將締約另一方漁輪違犯本協定附件一規定的
情況和事實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將違約事件處理結果及時通知
締約一方。
(三)締約雙方在協定海域內作業的漁輪應相互合作, 以保證實施
本協定的規定。
第四條 締約雙方為了航行和作業安全,維持正常作業秩序, 以及
順利和迅速地處理
海上事故,在各自對本國有關漁民和漁輪采取指導等必要措施。
第五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在締約另一方沿海遭到海難或其他緊急情
況時,締約另一方對該漁船及其船員應盡力予以救助和保護,并以最快的
方法將有關情況告知締約一方的有關部門。
(二)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由于天氣惡劣或其他緊急情況有必要避
難時,經與締約另一方有關部門聯系后,可駛往指定的港口等避難。該漁
船應遵守本協定附件二的規定,并應服從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規和指示。
第六條
(一)締約雙方為了達到本協定的目的,設立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
以下稱委員會)。委員會由締約雙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三名委員組成。
(二)委員會的一切決議、建議和其他決定,應由出席的雙方委員協
商一致后才能做出。
(三)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在北京和東京輪流舉行。如有需要,經
締約雙方的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四)委員會的任務如下:
1.研究本協定的執行情況。
2.如有需要,對本協定附件的修改,向締約雙方提出建議。
3.交換有關漁業資料和研究協定海域內的漁業資源狀況。
4.此外,如有需要, 可對協定海域內的漁業資源保護等有關問題進
行研究,也可向締約雙方提出建議。
第七條 (一)本協定的附件,包括按本條第二款規定修改后的附
件,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二)締約雙方政府可通過換文,采納委員會按第六條第四款第二項
規定提出的建議,對本協定的附件予以修改。
第八條
(一)本協定在各自國家履行為生效所必要的國內法律手續并交換確
認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協定有效期為3年,3年以后,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
規定宣布終止以前,繼續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3年期滿時或在其后,可以在3個月以前,
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隨時終止本協定。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于1975年8月15日在東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
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政府代表
陳楚 宮澤喜一
(簽字) (簽字)
附件1:
締約雙方按本協定第二條,應采取的措施,規定如下:
一、關于機輪拖網漁業(包括機輪單船拖網漁業)
1.凡單船主機馬力超過600匹的漁輪不得進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
線所圍的海域內從事機輪拖網漁業:
(1)北緯38°、東經123°22’之點,
(2)北緯38°、東經123°45’之點,
(3)北緯37°、東經123°45’之點,
(4)北緯36°15’、東經123°15’之點,
(5)北緯36°、東經122°30’之點,
(6)北緯35°、東經122°30’之點,
(7)北緯32°30’、東經124°之點,
(8)北緯32°、東經125°之點,
(9)北緯29°、東經125°之點,,
(10)北緯28°、東經124°30’之點,
(11)北緯27°,東經123°之點,
(12)北緯27°、東經121°10’之點,
(13)北緯27°30’、東經121°30’之點,
(14)北緯29°、東經122°45’之點,
(15)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
(16)北緯35°11’、東經120°38’之點,
(17)北緯36°48’l8”、東經122°44’30”之點,
(18)北緯37°20’、東經123°3’之席,
(19)北緯38°、東經123°22’之點。
2.凡漁輪在下列各休漁區所規定的時間內, 不得進入該區內從事機
輪拖網漁業:
(1)第一休漁區
位置: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8°、東經123°22’之點,
②北緯38°、東經123°30’之點,
③北緯36°15’、東經123°30’之點,
④北緯36°15’、東經1z2°1’之點,
⑤北緯36°48’l0”、東經122°44’30”之點,
⑥北緯37°20’、東經123°3’之點,
⑦4c緯38°、東經123°22’之點。
時間:2月15日至4月15日止。
(2)第二休漁區:
位置: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6°15’、東經122°1’之點,
②北緯34°、東經122°l’之點,
③北緯34°、東經121°23’之點,
④北緯35°11’、東經120°38’之點,
⑤北緯36°15’、東經122°1’之點。
時間:9月1日至11月30日止。
3.在下列各保護區所規定的時間內, 進入該區內從事機輪搶網漁業
的漁輪,不得超過締約雙方政府所規定的最高作業船數。
(1)第一保護區:
位置: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4°、東經123°15’之點,
②北緯34°、東經124°30’之點,
③北緯33°、東經124°30’之點,
④北緯33°、東經123°15’之點,
⑤北緯35°、東經123°15’之點。
時間:12月1日至經年2月末止。
(2)第二保護區:
位置: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31°30’、東經122°57’之點,
②北緯31°30’、東經123°30’之點,
③北緯30°44’、東經123°45’之點,
④北緯30°、東經123°30’之點,
⑤北緯30°、東經123°8’之點,
⑥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
⑦北緯31°30’、東經122°57’之點。
時間:4月1日至5月31日止。
(3)第三保護區:
位置:以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所圍的海域:
①北緯29°30’、東經122°56’30”之點,
②北緯29°30’、東經123°20’之點,
③北緯29°、東經123°10’之點,
④北緯28°、東經122°30’之點,
⑤北緯28°、東經121°55’之點,
⑥北緯29°、東經122°45’之點,
⑦北緯29°30’、東經122°56’30”之點。
時間:3月1日至4月30日止。
4.從事機輪拖網漁業的漁綸不應捕撈幼魚,遇到密集的幼魚時, 應
轉移漁場。每航次的漁獲量中,幼魚所占的比例不得超過同魚種總漁獲量
的20%。
有關幼魚的規定是:
(1)小黃魚由吻端至尾鰭末梢的長度為19厘米和未滿19厘米的;
(2)帶魚由吻端至肛門的長度為23厘米和未滿23厘米的。
5. 機輪拖網漁業所使用的拖網網具的網目(以浸水收縮后的內徑為
準,下同)和長度應符合下述標準:
(1)囊網和舌網網目為54毫米以上,其他部位的為65毫米以上。
(2)囊網的長度為200目以下。
二、關于機輪燈光圍網漁業
1.凡單船主機馬力超過660匹的網船,不得進入本附件的一、1 所規
定的海域內從事機輪燈光圍網漁業。
2.在二、1所指的海域中的北緯32°線以北部分(稱第一保護區),
應采取締約雙方政府所規定的措施。
3.在二、1所指的海域中的北緯32°線以南部分(稱第二保護區),
從8月1日至12月31日止,從事機輪燈光圍網漁業的漁輪不得超過締約雙方
政府所規定最高作業船組數。
4.燈光圍網漁輪進入二、1所指的海域內作業的,每組為:網船一艘、
燈船兩艘。每艘燈船用于集魚燈光的總亮度不得超過1萬燭光。
5.從事機輪燈光圍網漁業的漁輪在二、1所指的海域內不應捕撈幼魚。
每網次的漁獲量中,幼魚所占的比例不得超過15%,如超過,應迅速放回
海里并轉移漁場。
有關幼魚的規定是:
(1)鮐魚為叉長(由吻端至尾叉的長度,下同)未滿22厘米的。
(2)竹莢魚為叉長未滿20厘米的。
(3)蘭園參為叉長未滿18厘米的。
6.在二、1所指的海域內機輪燈光圍網漁業所使用的圍網網目為35毫
米以上。
附件2:
關于實施本協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如下:
一、避難的港口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日本國漁船避難的港口為:溫州港、 上
海港吳淞口、連云港、青島港。
2.日本國政府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船避難的港口為:嚴原港、 傅
多港、玉之浦港、山川港。
3.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因特殊情況無法駛到1或2 所指定的港口時,
經向締約另一方有關部門聯系闡明理由后,可駛往彼指定的港口等避難。
二、聯絡的部門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船與日本國海上保安廳的第七管區海上保安本
部、第十管區海上保安本部聯絡。
2.日本國漁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溫州港、上海港、 連云港或青島
港的港務監督聯絡。
三、聯絡的內容
應聯絡的內容為:船名、呼號、當時船位、港籍、總噸位、船長姓名、
船員數、避難目的地、預定到達時間及避難理由。
四、聯絡的方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船與日本國的有關部門聯絡時, 采取下列任何
一種方法:
(1)通過籌七管區海上保安本部、第十管區海上保安本部的無線電
臺或長崎無線電
報局聯絡。各無線電臺的呼號如下:
第七管區海上保安本部的無線電臺 JNR
第十管區海上保安本部的無線電臺 JNJ
長崎無線電報局 JOS
(2)用日文或英文明碼國際電報聯絡。各有關部門的電報掛號如下:
第七管區海上保安本部SEVENTHRMSH KITAKYUSHU
第十管區海上保安本部TENTHRMSH KAGOSHIMA
2.日本國漁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部門聯絡時, 采取下列任何
一種方法:
(1)通過溫州、上海或青島的海岸電臺聯絡。 各海岸電臺的呼
號如下:
溫州海岸電臺XS0
上海海岸電臺XSG
青島海岸電臺XST
(2)用中文或英文明碼國際電報聯絡。 各有關部門的電報掛號
如下:
福州港港務監督溫州港8969
上海港港務監督上海港3966
連云港港務監督連云港3189
青島港港務監督青島港3263
同意事項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和日本國政府代表就今天簽訂的中華人民共
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以下稱協定)的有關條款,同意記錄下列事項:
一、關于締約雙方在各保護區內的作業船數或組數
1.根據協定附件一的一、3的規定,在各保護區內的最高作業船數為:
第一保護區:
中方 120艘
日方 120艘
第二保護區:
中方 140艘
日方 80艘
第三保護區:
中方 150艘
日方 90艘
2.根據協定附件一的二、3的規定,在第二保護區內的最高作業組數
為:
中方 70組
日方 25組
二、關于執行網目大小的規定
締約雙方的機輪拖網漁業和燈光圍網漁業所使用的網具,凡不符合協
定附件一的一、5和二、6的規定,應在協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全部更換
完畢。
三、關于締約雙方的沿海漁業
協定附件一所規定的措施,不適用于本國沿海海域作業的漁船。
四、關于安全作業
締約雙方有關部門為了執行協定第四條的規定,應各自指導本國有關
民間團體,盡快地使兩國有關民間團體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
1.標志和信號;
2.作業時應遵守的事項;
3.避讓時應遵守的事項;
4.錨泊時應遵守的事項;
5.安全作業慣例上的預防措施;
6.海上事故處理的事項。
1975年8月15日于東京
陳 宮澤
(簽姓) (簽姓)
附2:
中國漁業協會和日中漁業協議會漁業安全作業議定書
中國漁業協會和日中漁業協議會(以下稱雙方漁協),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以下稱漁業協定)第四條和同意事項記錄第四
項,為了航行和作業安全,維持正常作業秩序,以及順利和迅速地處理海
上事故,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議定書的適用海域為漁業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海域
(以下稱協定海域)。
第二條
(一)雙方漁輪在協定海域內航行和作業,應遵守本議定書附件所列
事項。該附件為本議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都分。
(二)任何一方漁協向另一方漁協提出修改本議定書的建議時,另一
方漁協應同意協海。本議定書的修改,需經雙方漁協協商一致后才有效。
第三條 雙方漁協為了確保實施本議定書的規定,應經常保持聯系。
必要時,經雙方漁協同意可召開會議。
第四條
(一)本協定書目漁業協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本議走書在漁業協定有效期間有效。
本議定書于1975年9月22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
文寫)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國漁業協會代表團 日本漁業協議會代表團
團 長 團 長
鮑光宗(簽字) 德島喜太郎(簽字)
附件1:
根據本議定書第二條的規定,雙方漁輪除執行本國政府承認的國際海
上避碰規則的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的事項如下:
一、標志和信號
(一)雙方漁輪需各自攜帶本國的漁船國籍證書(船舶國籍證書)。
雙方漁協應交換該證書的樣本。
(二)雙方漁輪在駕駛室兩側外壁標明船名或港籍號(漁輪登記號)
。船首兩側標明艙名,船尾(包括船尾樓)標明港籍、船名。
(三)雙方漁輪在駕駛室外壁,中國漁輪涂灰色, 日本漁輪涂黃銅
色。夜間的識別恃號,中國漁輪用三短閃光,日本漁輪用二長閃光。
(四)進入漁業協定規定的圍網第二保護區的雙方燈光圍網漁輪,
在駕駛室頂端兩肋外壁易見處,應裝置作業標志牌(式樣見附圖),夜間
用燈光照明。
(五)任何一方漁輪,如遇網具纏掛障礙物時, 應再加信號為:晝
間在易見處掛國際信號旗,夜間顯示垂直紅燈2盞。
(六)任何一方漁輪發現另一方漁輪進入漁業協定規定的休漁區或
保護區,從事或可能從事違約作業時,對該漁輪可顯示下列信號:位號笛
四長聲,或急敲響器約10秒種。接受信號的漁輪,應拉號笛一長一短一長
一短聲回答。
二、作業時應遵守的事項
(一)雙方漁輪不得在拖網中漁輪正前方放網、 錨泊或有其他妨礙
該漁輪作業的行為。
(二)拖網中的雙方漁輪不得超越前方拖網中的漁輪的正前方拖網,
而妨礙該漁輪作業。
(三)雙方漁輪不得在拖網中的漁掄正后方1200 米的網具延伸區內
放網、放燈誘魚、錨泊或其他妨礙該漁輪作業的行為。
(四)兩對漁輪(“對”是指使用一個網具進行作業的兩艘漁輪,下
同)平行拖網時,應保持300米以上的橫距。 單拖漁輪之間平行拖網時,
應保持500米以上的橫距。
(五)雙方拖網漁輪在比較擁擠的漁場中作業時,應保持一定的拖向,
如被風、流影響難于控制時,應以號笛通知拖向的改變。
(六)作業中的拖網漁輪應同起網中的漁船保持500米以上的矩離。
(七)雙方燈光圍網漁輪組之間,或燈光圍網漁輪與他種漁輪之間在
作業時,應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離。雙方燈光圍網漁輪作業時,應與作業
中的機帆船或帆船保持1海里以上的距離。
(八)任何一方燈光圍網漁輪開始追圍魚群時,另一方圍網漁輪不得
圍截這一魚群,以免妨礙該漁輪作業。
三、避讓時應進守的事項
(一)漁輪應避讓帆船。漁輪應避讓正在從事定置漁具作業的漁船和
其漁具。
(二)航行中的漁乾應避讓作業中的漁船和其漁具,不得靠近其航行,
以免妨礙該漁船作業。
(三)航行中的漁輪應離誘魚中的漁船1000米以上的距離航行,以免
妨礙該漁船作業。”
(四)作業中的漁輪應避讓發生故障(斷綱、漁具纏掛和其他)的漁
船。發現前方搜索丟失漁具的漁船時,應適當改變航向,避免漁具相互纏
掛。
(五)雙方漁輪應從錨泊的漁船后方駛過。如不得不從其前方通過,
則航行時,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離。拖網時,應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離。
(六)作業中的雙方拖網漁輪對遇或接近對遇時,應在相距1000米以
上的充分距離各向右轉向。
(七)作業中的雙方拖網漁輪交叉相遇時,任何一方漁輪在其右舷發
現另一方漁輪,應在相距500米以上的充分距離,暫停拖行,或減速拖行,
或向有利于避讓的方向轉向,并以號笛通知方向的改變,直至另一方漁輪
通過為止。
四、錨泊時莊遵守的事項
(一)雙方漁輪在漁場錨泊時,相互間應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離。漂
流時,應保持一定的距離。
(二)雙方漁輪在漁場錨泊、漂流時,除本事項(一)的情況外,應
同在作業、錨泊、漂流中的他種漁船之間保持一定的距離。
五、安全作業慣例上的預防措施
雙方漁輪為了確保航行和作業的安全,不得忽略值崗了望和習慣
上的預防措施。在緊急情況下,應來取隨機應變的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
的發生。
六、海上事故的處理事項
(一)雙方漁輪之間,或漁輪和他種漁船之間, 如遇有漁具相互纏掛
時,應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解除之。如不能解除時,除危及船員和船舶的安
全外,非經協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割斷另一方的漁具。
(二)雙方漁輪之間, 或漁輪和他種漁艙之間發生碰撞或損壞漁具等
事故時,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受害船員和船舶的安全,井由當事雙
方在現場協商解決,互換事故情況和處理意見書(式樣見附表)。事后,
各自報告本方漁協備案。由肇事一方漁協負責賠償所造成的損失。當現場
協商難以解決時,當事雙方應互換事故情況和處理意見書。事后,各自報
告本方漁協。由雙方漁協查明實際情況,協商解決。
(三)任何一方漁輪,損壞另一方漁具而受害漁船不在現場時, 該漁
輪應將事故情況和處理意見書交給附近的另一方其他漁船。事后,該漁輪
應將此情況通過本方漁協,通知另一方漁協。雙方漁協核實后,由肇事一
方漁協負責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四)雙方漁輪之間, 或漁輪和他種漁船之間發生碰撞或損壞漁具等
事故以后,如肇事漁輪不執行本事項(二)或(三)的規定時,則與該事
故有關的另一方漁船可將肇事漁輪的情況,通過本方漁協,通知另一方漁
協。接到通知的漁協應迅速調查,并將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通知另一方
漁協。
(五)肇事漁輪一方漁協應及時將事故賠償費電匯另一方漁協, 予以
結案。
附圖、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