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廢止,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2年第3號《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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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1999年第24號發布,2003年第26號修訂,2004年第38號第二次修訂
(1999年12月9日農業部令第24號發布,根據2003年4月7日農業部第26號《關于修改<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根據2004年7月1日農業部第38號《關于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飼料添加劑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一般飼料添加劑。
本辦法所稱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是指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飼料添加劑加載體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勻混合物,在配合飼料中添加量不超過10%。
第三條 生產、經營、使用的飼料添加劑品種應當屬于農業部公布的《允許使用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中所列品種。
第二章 企業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第四條 人員要求
(一)企業主要負責人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生產經驗及組織能力;
(二)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動物營養、所生產產品技術及生產工藝,從事相應專業工作2年以上;
(三)質量管理及檢驗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從事相應專業工作3年以上;
(四)生產企業特有工種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條 生產場地要求
(一)廠房建筑布局合理,生產區、辦公區、倉儲區、生活區應當分開;
(二)生產車間布局應符合生產工藝流程的要求,工序銜接合理;
(三)要有適宜的操作間和場地,能合理放置設備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應有適當的除塵、通風、照明及消防設施,以保證安全生產;
(五)倉儲與生產能力相適應,應當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條 生產設備要求
(一)應具有與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設備;
(二)生產設備應符合生產工藝流程,便于維護和保養;
(三)生產設備完好;
(四)生產環境有潔凈要求的,須有空氣凈化設施和設備。
第七條 質量檢驗要求
(一)應當設立質檢部門,質檢部門直屬企業負責人領導;
(二)質檢部門應設立儀器室(區)、檢驗操作室(區)和留樣觀察室(區);
(三)具有相應的檢驗儀器,能對產品質量進行監控,對需使用大型精密儀器檢驗的項目,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檢驗機構代檢;
(四)有嚴格的質量檢驗操作規程;
(五)質檢部門必須有完整的檢驗記錄和檢驗報告,并保存2年以上。
第八條 管理制度要求
企業應當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度;
(二)生產管理制度;
(三)檢驗化驗制度;
(四)質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衛生制度;
(六)產品留樣觀察制度;
(七)計量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生產環境要求
生產環境應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衛生、勞動保護等要求。
第三章 辦證程序
第十條 生產企業填報《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同時提供廠區布局圖、生產工藝流程圖和相關證明等申報材料,向企業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可以向所在省級飼料管理部門領取或從中國飼料工業信息網(網址:http://www.jhygf.com)下載。
第十一條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10日內,組織對申請企業進行專家評審。專家評審包括書面審查和實地考察。
第十二條 專家評審合格的,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填寫《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綜合審核表》,在10日內與企業申請材料一并上報農業部。
第十三條 農業部自收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報送的申報材料后10日內,將申請提交農業部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評審,并根據評審結果在10日內決定是否發放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新辦生產企業持《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第四章 生產許可證管理
第十五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后,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六條 變更企業名稱、生產地址名稱或注冊地址名稱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農業部換發生產許可證,并由農業部公告。
第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生產許可證:
(一)異地生產的;
(二)設立分廠的;
(三)變更生產地址的;
(四)增加生產品種超出生產許可證規定的生產范圍的。
第十八條 對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實行備案制度。企業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填寫備案表,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備案審查中,發現企業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存在嚴重安全衛生隱患和產品質量安全等問題的,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農業部。
農業部不定期對備案情況進行督查。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6月底前將備案材料匯總并以電子郵件形式上報農業部。
第十九條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生產許可證期滿后仍需繼續生產的,企業應在期滿前6個月內,持原證重新申請,經省級飼料管理部門考核符合要求、并經農業部審核合格的,換發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條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申請書》、《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綜合審核表》、《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格式由全國飼料工作辦公室統一制定。
第二十一條 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飼料管理部門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農業部注銷其生產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企業基本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已不具備基本生產條件的;
(二)連續兩年沒有上報備案材料,經督促拒不改正的;
(三)生產企業停產1年(含1年)以上的;
(四)生產企業遷址未通知主管部門的。
生產企業破產或被兼并的,由農業部注銷其生產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企業在飼料產品中添加、使用違禁藥品的或者未按規定使用飼料添加劑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生產許可證吊銷后,企業必須立即停止該產品的生產與銷售,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將生產許可證收回后上交農業部。吊銷生產許可證企業名單由農業部公告。
第二十四條 其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