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進出口代理業務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進出口代理業務、打擊和防范各種走私違規、騙匯、逃套匯和騙稅行為,防止出賣或變相出賣進出口經營權和許可證,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外貿企業(指各類經批準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以下均同)以自己名義從事的進出口代理義務。
第三條 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的外貿企業,必須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具有進出口代理經營范圍。
對國家實行核定公司經營的進口商品和國家組織統一聯合經營的出口商品,無該項商品進口或出口經營權的外貿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代理業務。
自營進出口生產企業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資企業(經批準允許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的投資性公司和合資外貿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
第四條 代理人要加強對代理合同、進出口合同和各種單證的審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單證的登記、備案、保存制度和代理進口購匯、付匯內部審批制度,并對所辦單證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代理人必須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據代理合同與外商簽訂進出口合同。
代理合同和進出口合同的條款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第六條 代理人要加強對外商資信情況(如注冊情況、經營能力、信譽等)進行調查。
對由委托人聯系的外商,資信調查費用由委托人承擔,代理人可以預收。對經調查資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權停止代理業務。
第七條 代理人必須按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其職責。進出口代理業務的合同、有關單證的以下項目(欄目),均必須為代理人:
(一)進出口合同:對外簽約人;
(二)進出口許可證:進口商或出口商;
(三)進口證明或登記表:對外簽訂合同單位;
(四)海關報關單:經營單位;
(五)結匯、購付匯及核銷單證:進口單位或出口單位。
第八條 對國家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負責按規定辦理許可證,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額持有單位)或其他第三方代辦。
對國家實行進口證明、進口登記管理的產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憑委托人的委托書)按規定辦理進口證明、登記表。
第九條 海關報關和納稅手續,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經海關批準注冊的專業報關單位(憑代理人的委托書)按規定辦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辦。
對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報關的,海關不予受理。對構成走私和違規的,海關根據報關企業管理辦法,給予暫停或取消其報關權。
第十條 海關查驗貨物時,代理人應到場,或通知委托人到場,接受海關查驗。
第十一條 代理人、委托人的外匯收支活動必須按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進口代理業務,一律由代理人負責對外付匯,不得由委托人對外付匯。進口貨款由委托人及時向代理人支付。
出口代理業務,一律由代理人負責收匯。委托人為經批準允許保留現匯的企業,代理人憑有關外匯管理法規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將原幣劃轉給委托人;委托人為不允許保留現匯的企業,代理人結匯后將貨款按有關規定支付給委托人。
第十二條 代理人要全過程參與和跟蹤進出口代理業務和合同執行。
對在執行進出口合同中所出現的問題,代理人應及時與委托人聯系。涉及對外索賠、理賠,代理人和委托人應按合同約定,積極處理。
在對外索賠過程中,如委托人拒絕預付索賠所需費用(指應由委托人承擔的),代理人可以自行承擔費用和風險,索賠所得歸代理人所有。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各外經貿主管部門、外匯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審批、發證、售付匯及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構成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逃套匯和騙稅、出賣或變相出賣進出口經營權、許可證的,由海關、外匯管理機關、外經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進出口代理業務、打擊和防范各種走私違規、騙匯、逃套匯和騙稅行為,防止出賣或變相出賣進出口經營權和許可證,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外貿企業(指各類經批準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以下均同)以自己名義從事的進出口代理義務。
第三條 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的外貿企業,必須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具有進出口代理經營范圍。
對國家實行核定公司經營的進口商品和國家組織統一聯合經營的出口商品,無該項商品進口或出口經營權的外貿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代理業務。
自營進出口生產企業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資企業(經批準允許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的投資性公司和合資外貿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
第四條 代理人要加強對代理合同、進出口合同和各種單證的審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單證的登記、備案、保存制度和代理進口購匯、付匯內部審批制度,并對所辦單證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代理人必須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據代理合同與外商簽訂進出口合同。
代理合同和進出口合同的條款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第六條 代理人要加強對外商資信情況(如注冊情況、經營能力、信譽等)進行調查。
對由委托人聯系的外商,資信調查費用由委托人承擔,代理人可以預收。對經調查資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權停止代理業務。
第七條 代理人必須按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其職責。進出口代理業務的合同、有關單證的以下項目(欄目),均必須為代理人:
(一)進出口合同:對外簽約人;
(二)進出口許可證:進口商或出口商;
(三)進口證明或登記表:對外簽訂合同單位;
(四)海關報關單:經營單位;
(五)結匯、購付匯及核銷單證:進口單位或出口單位。
第八條 對國家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負責按規定辦理許可證,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額持有單位)或其他第三方代辦。
對國家實行進口證明、進口登記管理的產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憑委托人的委托書)按規定辦理進口證明、登記表。
第九條 海關報關和納稅手續,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經海關批準注冊的專業報關單位(憑代理人的委托書)按規定辦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辦。
對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報關的,海關不予受理。對構成走私和違規的,海關根據報關企業管理辦法,給予暫停或取消其報關權。
第十條 海關查驗貨物時,代理人應到場,或通知委托人到場,接受海關查驗。
第十一條 代理人、委托人的外匯收支活動必須按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進口代理業務,一律由代理人負責對外付匯,不得由委托人對外付匯。進口貨款由委托人及時向代理人支付。
出口代理業務,一律由代理人負責收匯。委托人為經批準允許保留現匯的企業,代理人憑有關外匯管理法規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將原幣劃轉給委托人;委托人為不允許保留現匯的企業,代理人結匯后將貨款按有關規定支付給委托人。
第十二條 代理人要全過程參與和跟蹤進出口代理業務和合同執行。
對在執行進出口合同中所出現的問題,代理人應及時與委托人聯系。涉及對外索賠、理賠,代理人和委托人應按合同約定,積極處理。
在對外索賠過程中,如委托人拒絕預付索賠所需費用(指應由委托人承擔的),代理人可以自行承擔費用和風險,索賠所得歸代理人所有。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各外經貿主管部門、外匯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審批、發證、售付匯及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構成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逃套匯和騙稅、出賣或變相出賣進出口經營權、許可證的,由海關、外匯管理機關、外經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