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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8月22日施行

來源:    作者:    時間: 2003-01-01

  海南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號

  《海南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7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汪嘯風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保證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促進全省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公布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制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制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使用以及質量檢驗、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四)生產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

  第六條設立單一飼料、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的市、縣、自治縣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企業設立條件審查申請;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結論。

  第七條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生產許可證發放申請。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其頒發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不予上報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產品批準文號,具體申請報批程序按照農業部頒發的《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管理辦法》執行。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自行配制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自行配制使用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的,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行業產品質量標準并送具有相應檢驗資格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十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生產品種和范圍組織生產。生產品種和范圍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生產。沒有以上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應當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原料檢查、生產檢驗記錄和產品留樣制度。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檢驗記錄應當保存1年,其他飼料生產檢驗記錄應當保存6個月。產品留樣時間應當與保質期相同。

  第十三條飼料、飼料添加劑出廠時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加貼或者附具標簽。標簽標示內容應當符合國家飼料標簽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鼓勵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少用或者不使用藥物飼料添加劑。不使用藥物飼料添加劑的,可以在包裝物或者標簽上標注“本產品不含有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

  禁止在反芻類動物飼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血漿粉、動物下腳料、動物脂肪、干血漿及其它血液制品、脫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膠等動物性飼料產品。

  第十五條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倉儲設施;

  (二)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分裝等知識的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禁止經營無產品標簽、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經營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第十七條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八條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物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物。

  第十九條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審定和首次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登記,按照《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出入境食用動物飼用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可以進行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復抽查。飼料管理部門抽查的結果,應當會同同級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抽查飼料、飼料添加劑所取的樣品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包括檢驗費和質量保證金在內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單一飼料、配合飼料、濃縮飼料或者精料補充料企業未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設立條件自行組織生產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自配的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申報生產許可證、核發產品批準文號等工作中,逾期辦理或者不辦理的;

  (二)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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