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聯合下發了《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問題的意見》(浙高法〔2005〕21號),從2005年1月19日起施行。據悉,這是目前全國首個地方司法機關對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用藥品作出的司法性文件規定。《意見》進一步明確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用藥品的罪與非罪的界限,統一了定罪量刑標準,是對法釋(2002)26號規定的具體細化。對加強源頭管理,及時、正確、有效地打擊此類違法犯罪活動,強化畜產品安全監控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在藥品生產與經營環節,《意見》規定,凡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批準文號,非法生產、銷售禁用藥品的以下行為將被追究刑事責任:經營“瘦肉精”500克以上或者其稀釋劑2500克以上;其他禁用藥品的非法經營數額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數量或數額接近上述規定標準,在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禁用藥品受過行政處罰的;造成人員中毒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在飼料生產、銷售環節,《意見》規定,飼料中添加禁用藥品,或者銷售明知是添加有禁用藥品的飼料的行為,達到一定標準也將以非法經營罪被追究刑事責任:非法經營數額5 萬元或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數額接近上述規定標準,在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含有禁用藥品的飼料受過行政處罰的;造成人員中毒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在動物養殖與產品銷售環節,《意見》規定,使用禁用藥品或者含有禁用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禁用藥品飼養的供人食用的動物,依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