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外貿易法自1994年7月1日施行以來,對規范外貿經營行為、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對外貿易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外貿進出口總額從1994年的2366億美元增加到2003年的8512億美元。正因如此,目前緊鑼密鼓進行的外貿法修訂工作就引起社會各界乃至國際經貿界的廣泛關注。
新時期對外貿易的需要
在我國對外貿易如此快速發展的大好形勢下,為什么要修訂對外貿易法?修訂內容都涉及哪些方面?修訂后的法律將對我國對外貿易產生什么樣的影響和作用?
首先,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遵守世貿組織規則,履行我國入世承諾,是通過將有關入世承諾和世貿組織規則轉化為我國的國內法實現的。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來已就與入世有關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規作了修改,因此,作為我國對外貿易的上位法,外貿法也需要作出相應修改,這既是履行入世承諾的要求,也是上述下位法的法律基礎和保障。
其次,1994年制定現行外貿法時,由于我國還不是世貿組織成員,限于當時的情況和條件,在運用世貿組織規則上有很多局限和不足。為了充分享有和行使世貿組織規則所賦予的權利,最大限度、充分地用足、用好世貿組織規則,維護我國對外貿易利益,也需要通過我國國內立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具體的實施機制和程序。
第三,現行外貿法施行10年來,我國對外貿易形勢發生了很大變化,現行外貿法的一些規定已經不能適應對外貿易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變化、新要求,需要根據變化了的實際情況對現行外貿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修改、補充、完善,調整原有管理手段,增加新的管理措施,更好地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法律內容修改幅度很大
此次外貿法的修改幅度很大,除一些原則性規定外,大部分內容都有變動。修訂草案對外貿經營者的范圍、貨物貿易和技術貿易的外貿經營權、國營貿易和自動進出口許可等三大方面作出修改。
外貿經營者的范圍再次擴大,享有外貿經營權的門檻再度降低。按照現行外貿法的規定,我國的自然人不能夠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根據我國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等有關承諾,在貿易權方面應給予所有外國個人和企業,并不低于給予在中國的企業的待遇。如果外國的自然人能在中國做外貿,中國的自然人也應當能夠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對外貿易法作為外貿領域的基本法,應當允許自然人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特別是在技術貿易和國際服務貿易、邊貿活動中,自然人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已經大量存在。
為此,修訂案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登記后可以從事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貿易。這將意味著一旦修訂案得到通過,普通百姓將可以以個人身份從事進出口貿易活動,而今后我國從事外貿活動的經營主體也將更加多樣化。
現行外貿法規定,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相應條件,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此規定不符合我國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等有關承諾,即在加入世貿組織后3年內取消對外貿易權的審批,放開貨物貿易和技術貿易的外貿經營權。因此,將這一款修改為:對外貿易經營者經依法登記可以從事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
根據我國入世承諾,自加入后3年內放開外貿經營權的規定不適用于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根據關貿總協定和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規定允許各締約方在國際貿易中,建立或維持國營貿易,給予專用權或者特權,據此,修訂案規定: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授予對外貿易經營者在特定貿易領域從事國營貿易的專營權或者特許權。
為了加強對對外貿易的監測和服務,及時發現和處理對外貿易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促進對外貿易的穩步發展,修訂案相應增加了建立預警應急機制、建立公共信息服務體系、建立對外貿易統計制度、對違法行為進行公告等一些規定。
加大違法行為處罰力度
現行外貿法法律責任的規定只有4條,而且比較原則,處罰手段不夠,處罰種類也比較單一,主要是撤銷對外貿易的經營許可。修訂案根據對外貿易管理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結合對外貿易管理的實際需要,補充、修改和完善了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共有9條,通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從業禁止等多種手段,加大了對對外貿易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修訂案對以下違法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和責任:未經依法登記,從事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的;未經授權擅自在特定貿易領域從事國營貿易,或者未經指定擅自進出口指定經營貨物的;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實行自動許可的貨物的;進出口屬于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或者未經批準、許可擅自進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的;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國際服務貿易的。
針對對外貿易違法行為法律關系比較復雜的特點,對涉及海關管理、稅收征管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從法律責任上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了銜接。修訂案規定,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逃匯套匯、走私、逃避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檢疫等行為,依照有關海關管理、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稅收征管、外匯管理、檢驗檢疫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修訂案增加了對對外貿易違法行為人從業資格的限制性規定,對被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禁止從事貨物、技術進出口或者國際服務貿易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不得在禁止期限內再擔任任何企業的法定代表人。